评价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 第十七条 如果拟利用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并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是否能够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需要。 第十八条 在评价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考虑内部审计工作范围和相关方案的适当性,以及对内部审计的评估是否仍然适当: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经过充分技术培训且精通业务的人员担任,助理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监督、复核和记录; (二)内部审计是否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审计结论; (三)内部审计结论是否恰当,内部审计报告是否与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一致; (四)内部审计发现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得以适当解决。 第十九条 对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对下列因素的判断: (一)相关领域的重大错报风险;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估; (三)对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的评价。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对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内部审计人员已检查的项目; (二)检查其他类似项目; (三)观察内部审计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事项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的评价;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所实施的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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